親身見證的刑求自白1995年我服役期間擔任板橋憲兵隊少尉憲兵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調查訊問及移送作業。入伍資歷還很淺的某個值班假日,警察局移送一位年紀不到20歲服役中的犯罪嫌疑人到憲兵隊,要轉送軍事檢察署。他否認犯罪。就在我製作筆錄到一半時,一位中尉調查官突然衝進狹小的訊問室,二話不說,就朝背對門口的犯嫌後腦重重地揮出一拳(我後來才知道「背對」是重點)。很怕他還會有第二拳,我趕緊丟下筆,繞過被告,將調查官推出門外。關上門,就在門口,我以嚴正但帶有無奈的語氣:「你的官階比我大,我沒法子阻止你打人,但是,至少,我在做筆錄的時候,絕對不准你在我的面前打人!」。調查官當然知道我已經通過司法特考等待受訓的「準司法官」身分。我轉身進到訊問室,鎖上門(因為我還真怕調查官不理我又衝進來),假裝鎮定的繼續問筆錄(我其實不知道該怎麼向犯嫌解釋剛才發生那幾秒鐘的事)。結果,犯嫌竟開始承認犯罪,而且他「自白」的內容與先前在警局已製作完畢的那份自白筆錄是如此相符。我這才意識到刑求的威力,同時間我也才驚覺,原來我已經成為「刑求的共犯」,雖然我自認我的訊問態度是那麼「懇切」,不過此時的我恐怕只是他眼中「扮白臉」的司法警察吧。甚至我事後才想起,當時那個出於保護他的鎖門的動作,恐怕更是造成他決定「自白」的最後一根稻草吧!與緘默權衝突的自白我始終感慨,盧正如果選擇保持緘默,就不會有「自白」。警察如果尊重並保障他的緘默權,更不會有長達31小時的違法留置,因為這麼長的訊問時間無非就是要他的「自白」。相信大多數人民,根本不知道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面對偵訊有不說話的權利,而且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註更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第4項。。但是每個人卻或多或少相信「不說話就是默認,就是心虛」,所以警察會「歧視」保持緘默的嫌疑人也就不足為奇。於是千方百計要你說話,自白最好,否認也沒關係,因為就有從中挑毛病、製造與其他證據矛盾的素材。任意性的自白才有可能是真實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只禁止「強暴、脅迫」取得被告的自白,更禁止以「利誘、詐欺」的方式取得自白,雖然沒有施以形式上、物理上的強制力,但卻是實質上、心理上的「強制」。聰明的警察會選擇後者,而且他們喜歡稱之為「曉以大義、突破心防」。更聰明的警察還懂得「合法掩飾非法」。經驗顯示,以長時間的疲勞訊問,及斷絕與外界(尤其是親友)溝通聯繫的實質拘禁留置,是瓦解嫌犯意志力的不二法門。更別說聰明絕頂的警察,絕對還可以想出其他讓嫌犯「自白」的方法。所以立法者還禁止「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的自白,除此之外,「其他不正之方法」也同樣禁止。我們習稱的「刑求」當然包括上述所有不正之方法,絕非限於物理上的暴力。所以法官不相信盧正口口聲聲被台南市第五分局警察「毆打」的抗辯,至多也只是排除了強暴或脅迫這個不正方法而已。法官卻沒有辦法否認盧正的警詢過程連續長達31小時 註更多 盧正於87年1月16日下午14點20分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偕同辦案,至87年1月17日晚上21點30分,歷經長達三十多小時的疲勞訊問之後,才被迫自白犯罪。但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台南地方法院88年上重訴字758號判決)中卻認定:證人即制作偵訊筆錄警員林正斌到庭結證:「我們當初只是請求協助調查,在自白之前我們未限制他的自由,並向他說他可以自由離去,我們沒有打他,在這三十幾個小時,我們有問他要不要休息,他沒有回答,並有告訴他累了可以趴在桌上休息」、「他沒有說要回家,我們有讓他上廁所」等語(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呂寅樑乃被告就讀南英工商之學長,......,然參證人呂寅樑於本院結證亦稱:「請盧正協助調查,未限制他行動自由,且只針對車子停在聯華廣告公司的疑點去問他,他沒有意思要回去,我們也問過他,他可以自由離去」、「十二月十六日當天下午請他協助調查,他未承認時,組長、副分局長也有叫他回去,他仍在那邊傻坐」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當時雖被警方鎖定涉嫌,但警方尚未將其逮捕,更未將其拘禁,其訊問時間雖超過二十四小時,仍無違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稱警方違法羈押一節,並不足採。。我想,任何人經過31小時在地下室「暗無天日」的訊問,大概沒有甚麼不會承認的。這不就是法律規定「疲勞訊問」取得的自白不能採用的理由嗎。更別說超出24小時以外的人身拘束,沒有法官的決定,當然是「違法羈押」!諷刺的是,被害人詹春子屍體被發現的當日,正是總統公布羈押權回歸法院的日子 註更多 被害人詹春子屍體於民國86年12月19日十六時許由路人發現;而「羈押權回歸法院」之修正條文亦於同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警察如果尊重並保障盧正的緘默權,不會有長達31小時的違法留置,因為這麼長的訊問時間無非就是要他的「自白」。(圖片摘自民間司改會)實則,即使不是傳喚或通知名義,警察只是請去「協助調查」,當處於與外界斷絕訊息的高壓環境,本質上就是極具「脅迫」性的。除警察外,盧正唯一能見到的人就是他的高中師母,卻是來勸他認罪的。此外,依據二審判決書附件的警詢錄音譯文,警察明明白白以「可以自首」減刑,否則必死;入監去關,妻小鐵定改嫁、落跑等「威脅利誘」的方法,要盧正自白 註更多依照二審判決(台南高分院88年上重訴字758號)附表三(87年1月22日借提警訊錄音內容譯文部分摘錄):(一)、「員警三:擄人勒贖也沒關係,你是自首的。員警一:像你這樣我要寫得很難聽,像你這樣一定讓你死!」;(二)、「員警四:搞不好你老婆真的會跑,因為你的家庭你知道,我想你也不希望你的孩子跟你一樣,對不對,只是差別你沒有嗎,他沒有爸,......你要替你孩子想一想,你還會回來,你老婆還有希望,沒過幾年就回來了嘛!向你現在不講的話,就判你死刑,你老婆受得了嗎!」;(三)、「員警四:都是春子說的,指紋都有做出來,我是希望等這個比對還沒有出來之前,你講出來,不要影響你自首的條件,......擄人勒索是唯一死刑,你自首的話有優渥條件,你好好反省我講的話,優渥條件是可以免除死刑,你老婆小孩還有機會、還有依靠,我跟你講你判死刑的話你老婆生活拮据。員警一:我補充一句,你判死刑,你老婆一定嫁、一定跑。員警四:她一定要費用啊!她一定要一個老爸吧!你們兩個的孩子一定要有人扶養,要不然她一個人怎麼扶養,她那麼年輕,我們是說真實話啦!員警一:盧正你要是判死刑,伊百成去嫁的,你某沒後悔的,怨嘆什,你為什麼不坦白講,免除死刑,自首要坦白陳述,你沒坦白陳述,你被判死刑,你某絕對去嫁的,你兩個孩子叫人後叔,你小孩子不會叫老爸盧正你知道嗎?要叫人後叔,看人臉色,你某要怨嘆一世人。」;(四)、「員警一:別人會睡你的床,利害得失你考慮一下。員警四:孩子到人家那邊發生什麼事不得而知了!報紙上電視上發生那麼多了,你總有看到吧!寄人籬下那兩個孩子怎麼辦?員警一:某變別人的。」。或許警察的動機也是為他好,既然殺了人,想辦法怎樣處理對盧正比較好。我覺得潘敏捷在場的功能不是她的「通靈」,而是因為她「台南地方法院書記官」的身分。盧正誤以為師母是懂法律的、師母甚至是有門道的,而且師母絕對不會害他,所以他才會放心的拿著師母的字條自白,並聽從師母指示,強調「我是來自首的,我知道錯了」。盧正或許以為,這樣他就可以脫離警察,被移送到有師母可以保護的「法院」,他甚至認為(或者被交代)不能翻供,「要先自白才能保命」,否則不知道他始終見不著的家人會不會有與他相同的遭遇。好了,「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全都沒缺,但這份警詢自白筆錄還是被一審法官採用了。為甚麼?我的猜測,或許與盧正在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然向法官「自白」犯行有關,因為一審判決的法官就是偵查中審查並決定羈押盧正的法官。親眼見到盧正向自己自白,既然是任意性的自白,當然就是真實的,否則為甚麼不向我法官喊冤呢?這是法官普遍的心態。別說當時由法官審查羈押的新制也不過半年,盧正是否知道在台上訊問他的是法官,不是權力更大的警察,對於沒有實務經驗的初任法官,哪裏會知道警察原來是以這樣險惡的方法製造自白筆錄的。法官更不能想像,警察既然能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自白,當然就有能力及動機去影響被告繼續向檢察官、法官自白,否則豈不是馬上「穿幫」。再來是「人性的挑戰」。偵查中決定羈押的是這位法官,審判中又是同樣的法官,如果判無罪豈非承認自己當初押錯了人?更別說在司法公信仍無法建立的當時(對照前年才爆發的高院三位法官收賄案,現在也好不到哪去),相同法官「前後不一」的決定,又是判決被告無罪,我很懷疑法官能否承受來自社會或圈內人異樣的眼光。所以我一直主張偵查中決定羈押的法官,應迴避審判程序,司法行政而言,就是趕緊建立「偵查法官」與「審判法官」分離的制度。但距離真實審判很久且遠的司法院司法行政官員,根本不在乎。二審判決是「取巧」的判決二審法院顯然對於處理警察刑求就有經驗得多,所以判決理由開宗明義就刻意不引用警詢自白,只引用「偵查初始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原審初訊時自白」 註更多參照台南高分院88年上重訴字758號判決。。但卻很取巧的在其他理由,花費更多的篇幅去論證盧正警詢自白的任意性,著無痕跡的「補足」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顯然不夠詳盡的自白。也可以用來解釋為甚麼沒有撤銷採用警詢筆錄的一審判決。在我看來,二審法院所以如此「取巧」的真正原因恐怕不在此,而是面對最高法院的實務經驗所致。最高法院偏好插手下級審認定事實的權限,恐怕才是二審法院不敢引用警詢筆錄的原因。盧正超過24小時的警詢時間是事實,沒有全程錄音更是事實 註更多參照監察院盧正案調查報告,第148頁。,更遑論白紙黑字呈現在判決書附件的辯護人爭執劇烈的警詢錄音譯文,任誰也不敢斬釘截鐵說警察沒有不正訊問。本案最有爭議的就是警詢自白(哪個疑似冤案不是?),所以二審表面上不引用警詢筆錄,一方面是提供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的「體貼」表現,他方面也順利維持自己的辦案成績。毫無人權意識也不在乎正當法律程序的最高法院事實上這樣取巧的作法真的讓判決被維持了。令人訝異的是,最高法院的駁回理由相較於二審判決的「取巧性」,竟是不遑多讓。司法權檢驗政府權力的態度如此,也無怪乎警察敢繼續肆無忌憚的刑求自白、違法取證。本案最高法院根本放棄司法權最應該堅持的「保障被告人權、嚇阻政府違法蒐證」功能,法律術語就是「正當法律程序」,竟只以區區不到200字的理由:「原判決於理由(一)內係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初始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於理由(十八)內更說明無任何事證證明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法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因而上訴人偵查初始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之自白,當可採為斷罪之證據,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註更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3822號判決。,終結了盧正的生命。這絕對是我見過理由最草率簡略、最差勁的最高法院死刑判決!諷刺又可悲的是,當時刑事訴訟法才剛增列許多保障被告自白任意性的規定。法官、檢察官當然不需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偵查初始及聲請羈押時法官前的自白是任意性的,天經地義。相反的,法官、檢察官更應該監督警察機關是否有違法取得自白,甚至要隨時留意自己的權力及公信是否被警察利用。就是因為偵查初始及聲請羈押時的訊問與警詢時間相近,被告包括心態上難脫警察的支配,甚且盧正仍對法院書記官身分的師母,抱持著不當的信任及期待,誰敢保證當時盧正不是出於「或許配合警詢說法才能免於被羈押」的想法,而繼續為不實自白呢?這在學理上叫作「不正訊問的繼續效力」或「自白的毒樹果實」,也就是說,即使此時被告仍向檢察官、法官自白,仍然不能採為證據。不要說本案,十幾年後的今天,歷經更多的「懸案」,最高法院還未能確認這種檢察官、法官前的自白,也應予排除證據能力的法律宣示。所以我說,最高法院根本不在乎正當法律程序。相信這也是監察院在盧正槍決後一年提出的糾正案調查報告,罕見的指摘最高法院:「率以『二審判決理由未採用其在警詢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一語概括論斷,顯不符實」的原因 註更多依據監察院盧正案調查報告(第174至175頁)之理由謂: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係以:「1、查原判決理由係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初始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於判決書理由內更說明無任何事證證明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法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因而上訴人偵查初始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之自白,當可採為斷罪之證據,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2、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俱非有理由」為主要論據,惟其所持「判決理由係引用盧正於檢察官偵查初始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並未採用其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之理由,惟查,檢察官偵查初訊筆錄,除訊問被告「(問:詹春子是你殺的?)是」、「(問:意見?)我受不了良心譴責,出面向警方說明一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問:你何時起念頭殺她?)我原只是嚇嚇她。」、「(問:何人與你共同殺她?)我自己。」、「(問:尚有何陳述?)我講實話了。」(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自承殺人犯行外,餘均以訊問「(問:警訊實在?)實在。」即完全採納被告於警訊筆錄之供詞,對於被告否認意圖擄人勒贖所稱「(問:後來打那通勒贖電話,是何人打的?)我打的,我並沒有要勒贖的意思。」(同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於一審法院審理時開始翻異前供所辯之理由,皆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此一過程,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一、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均引用被告警訊自白為主要論據,足可印證。雖最高法院判決係屬法律審,依證據法則推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對殺人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稱警訊筆錄實在,而堪認被告於警訊中所為關於「犯罪工具如何取得」、「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地點」、「最終棄屍之地點」、「打勒贖電話之地點及時間」等情節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證據力,於法尚無違誤。惟若率以「二審判決理由未採用其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一語概括論斷,則顯不符實。。沒有補強證據的自白仍然不能採信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特別限制自白的「證明力」,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156條第2項)。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的丈夫堅信盧正就是加害人,主要是因為現場模擬可以發現盧正知道棄屍地點,以及盧正在警局曾向他說過「對不起」。但是,不論「現場模擬」或向被害人「下跪道歉」,都仍然是被告的「自白」,不是「自白本身以外」的補強證據。我們對刑事犯罪的偵查始終停留在「人的供述證據」的逐字、逐句比對差異,更讓法官在這些虛無縹緲文字堆砌的筆錄中發揮創造力及想像力。(資料照片)檢警取得被告的自白後,常會找來被害人或家屬,給被告有「下跪道歉」懺悔的機會,社會矚目案件甚至還會找來媒體「見證」公審。有為日後遭刑求指控時先行「解套」的效果,也可以讓被害人(或家屬)堅信在面前下跪的這個人就是加害人。被稱為「東海之狼」的冤案被告紀富仁,就在警察的「設計」下向被害人下跪;白冰冰至今仍堅信當年見到她就下跪懺悔的陳進興妻舅張志輝,也是綁駕她女兒的共犯。但事後都證明下跪是「不實的自白」。諷刺的是,「下跪道歉加持的自白」卻另外「製造」出被害人家屬的證詞,反而使得法官忽略或捨棄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的可能,更大大降低檢警蒐集自白以外其他補強證據的誘因,讓我們對刑事犯罪的偵查始終停留在「人的供述證據」的逐字、逐句比對差異,更讓法官在這些虛無縹緲文字堆砌的筆錄中發揮創造力及想像力。刑案偵查及審判於是多年來沒有太多進步。再者,實務習於接受的「現場模擬」可從來沒有法律依據,更別說這根本侵害被告的「緘默權」,被告從來就沒有義務配合演出,即使被告曾經自白。盧正的「自白」是在警局耗費31小時才「擠」出來的,依原審判決,又有許多警察同事及師母的「陪伴」及「協助」 註更多依照台南地方法院88年上重訴字758號判決理由(二):證人呂寅樑乃被告就讀南英工商之學長,於被告任職警界其間又與被告同事,被告受訊當日曾要求由證人呂寅樑制作筆錄,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呂寅樑之信任,且擄人勒贖罪係唯一死刑,證人呂寅樑亦不可能虛偽陳述加害於被告,然參證人呂寅樑於本院結證亦稱:「(盧正說被警員刑求、威脅、利誘並要迫害他家人?不讓他小便?精神不好?)沒有這回事,我們不可能這樣,我當時全程在場,盧正也要求我幫他做筆錄,當時潘書記官(按:即時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潘敏捷,盧正稱潘為師母)也全程在場,......,我和他曾是同事,不可能入罪於他......」。,任何對案情再陌生的人也都能熟悉了。更別說棄屍現場是警察帶著盧正去的,在月黑風高的深夜,於荒郊野外中還能找到正確地點的人,是早就知道棄屍地點的警察,因為連不常去現場的被告,也未必找得到地點。在現場附近繞幾圈作樣子,再叫盧正指著地點拍照,任誰也看得出來這只是「事後拍攝要與自白相符的一場戲」。這也是我十幾年刑事審判經驗中,從來不會去勘驗現場模擬影片的原因。扣除不能當補強證據的被告「道歉」及「現場模擬」後,本案還剩下甚麼補強證據?鞋帶?首先扣案鞋帶似乎是盧正自白後,警察從他放在車上的鞋子查扣的,盧正的警詢筆錄還解釋說,勒人的時候,因為剛洗好鞋子、鞋帶,所以鞋帶不在鞋子上,但作案後洗乾淨鞋帶,再繫回鞋子上。至於為甚麼案發一個月來,都要將鞋子放在車子上,以及當日為甚麼不將鞋帶丟棄,這些疑點,我在卷內看不見解釋。其次,警察究竟查扣一條或兩條鞋帶,也有疑問,因為移送書及贓證物清單上都記載「鞋帶乙條」,不過從一審法官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及回函內容的證物是「兩條鞋帶」,判決沒收的也是兩條鞋帶看來,應該是一雙鞋子上面的兩條鞋帶都扣案了。但是法院歷審可都認定兇器是「一條」鞋帶(至於是扣案鞋帶中的哪一條不重要嗎?),而且都說那是盧正「早已預備」勒人的兇器。頗堪玩味的是,通常相較判決書比較不嚴謹的起訴書,檢察官卻是截鐵斬釘地否定扣案鞋帶是兇器,而認為是繩索之物 註更多依台南地檢署87年偵字第1235號起訴書所載:詹春子頸部之索痕,依法醫師鑑定認係直徑○‧四公分之單股索狀物所造成,顯非一般鞋帶所成造成,被告稱以鞋帶行兇,不過為掩飾其預謀殺人(如預先備置繩索於車內即屬之)之真相而已。。我想理由除了鑑定報告認為兇器是「單股索狀物」 註更多台南地檢署86相字第1693號法醫解剖報告及台灣高檢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1064號鑑定書,均推估致傷物為直徑○‧四公分之「單股索狀物」。,與鞋帶是「多股索狀物」明顯不同外,就是一般經驗常情的合理判斷:哪有人會以鞋帶、膠帶殺死人之後,膠帶記得丟掉,鞋帶卻不只不丟掉,還帶回去洗乾淨,再繫回球鞋上的道理?!不過,最高法院為了駁回上訴,真的睜眼說出「凶器鞋帶未沾染血跡,上訴人(指盧正)未將鞋帶毀棄,並不悖於常情」的瞎話 註更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3822號判決:「再因被害人頸部並未滲血,被害人頸部索溝之所見為皮革樣化,無出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七六一號函可憑,因而凶器鞋帶未沾染血跡,本屬正常,上訴人未將鞋帶毀棄,並不悖於常情。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質疑若扣案之鞋帶為凶器,上訴人既將其他證物丟棄,為何未將鞋帶丟棄,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更別說,既然「早已預備」要勒死人的工具,為甚麼不準備繩索或電話線等較為便利之物,而要準備一付自己鞋子上的鞋帶(還不是多餘的鞋帶)?是窮到沒有錢買作案工具嗎?還有別忘了,被害人頸部是上下「兩道」勒痕,且在頸後有交叉,一道右頸深、一道左頸深,這足以判斷是以一條有相當長度的單股索狀物,纏繞頸部兩圈自後方絞殺致死。僅98公分的一條鞋帶辦不到,以勒痕來看也不可能是兩條打結成一條。更何況盧正的「自白」或現場模擬來看,他從來就是「拿著一條鞋帶繞一圈」而已。為甚麼會不一致?我想是因為盧正(及沒有細讀鑑定書因而也不會告知盧正的警察)不清楚被害人頸部原來有「兩道」勒痕。更別說法院的判決理由,對於盧正是坐在駕駛座勒人或坐在後座勒人,說不清楚。至於盧正何以竟敢在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坐在車裏面勒死被害人。判決理由均以車窗是貼有深色遮陽紙,很難看得見裏面,一筆帶過,彷彿最大那片且不可能是深色的前擋風玻璃,也在勒人的那刻變成黑色的?被害人可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勒死的耶!一定有人會問:法院為甚麼不乾脆依檢察官所起訴的,直接認定勒人的兇器是類似繩索之物(例如法醫認為最有可能的電話線),而非要咬著不合理的鞋帶打轉?很簡單,因為這是唯一可以當作殺人「自白」的補強證據。因為現場屍體上的膠帶或其他採集到的指紋等客觀證據,都不是盧正的。最後是意圖勒贖而擄人的證據,盧正即使「自白」過有打一通電話,但可都沒有承認過動機是意圖勒贖,而法院認定勒贖的唯一證據是當初就沒有錄音的勒贖電話,而且是據接電話的被害人丈夫轉述的,尤其被害人先生警詢中稱來電者操著標準國語,很像錄音機放出來。令人不解的是,竟然聽不出來那是與他有十數年交情的高中同學盧正?(待續)※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註釋部分感謝華梵大學哲學系龔維正教授增補完成。更多上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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